某處技工,負責公務車輛維(養)護及駕駛業務,明知公務車加油卡僅得作為公務車加油簽帳之用,竟持公務車加油卡,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將價值3,000餘元之汽油加入其私人車輛;且未經該處技正兼主任之同意,逕於公務車「油料月報表」偽造其簽名,表示該名主任於是日曾使用該公務車。
檢察官認偽造簽名部分,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利用公務用加油卡核銷私人用車用油部分,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詐得款項支付予該加油站,乃為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