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藥使用範圍相關規定如下:
(一)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略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即為成品農藥。
(二)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四)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附件3)。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略以,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06年10月5日農授防字第106148871號函、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第53 次農藥管理聯繫會報會議紀錄案由五說明二釋示略以及農藥資訊服務網-登記管理查詢顯示,核准登記之除草劑使用範圍包括糧食作物(水稻及雜糧作物)、特用作物(茶園、蔗園、菸草園、亞麻園及風茹園)、森林(造林地)、觀賞花木(包含盆花、切花、觀葉植物、 盆景、造園、行道及其他園藝植栽)、草皮及其他(非耕作農地、休閒地、新墾或閒地)。非屬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
請應優先使用友善環境之方式進行雜草防除,避免使用不正確的除草方式而誤觸農藥管理法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