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96年12月31日環署 空字第0960097205號函示(如附件):「......二、有關 住戶發生喧囂之行為時,若該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 (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或製 造噪音違反同法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超過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則應 以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處理。三、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4條(現行條文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 法令處理之。......」有關噪音管制法之適用行為及對 象(現行條文第8條及第9條)已有明文,並未涵蓋公寓 大廈範圍內所有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 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 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依84年6月9日 頒布之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住戶間公共 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基於社區自治 精神,賦予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義務,故具 有管理委員會始有該條第5項處理程序之適用。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對於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已訂有罰鍰。
綜上,各法系對於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其適用對 象及條件尚非完全涵蓋對等,故不宜以「特別法優先原 則」、「從重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蔽之, 恐有偏失。
有關公寓大廈範圍內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涉及本條 例適用如下:按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故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喧囂、振動 之管制標準,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適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考量噪音管制法並未涵蓋公寓大廈範圍內所有妨害人民 生活安寧之聲音,且依該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 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 4項已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寧之維護義務,並賦予管理 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義務,故如屬「住戶間」之 喧囂或振動,且有管理委員會者,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規定:「住戶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 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故公寓大廈內住 戶發生喧囂、振動,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對於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管理委員會如未制止,顯然影響住 戶權益者,按第48條第4款及第5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 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 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 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利害關係人得列 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處罰管理委員會,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
有關公寓大廈範圍內,住戶間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 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1節,如已成立管理委 員會而有本條例之適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反 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96年12月31 日環署空字第0960097205號函及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